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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全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代收有关文书。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徐某某、丁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5万元借款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欠利息2500元,从2014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10万元借款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至)。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5800元。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2016年1月25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标准。证据三、借条2012年7月5日借款2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标准。证据四、2016年1月21日欠条。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伙承包工程,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徐某某应给付原告徐某某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证据五、2017年3月3日欠条。证明双方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后,被告徐某某因无钱偿还,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36800元的事实。证据六、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是2012年投资房地产工程,欠条是我写的属实,我因房产投资未收回,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能力。被告徐某某、丁某某未向法院举证,支持其辩称。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是合伙结算,因合伙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6日止(2014年7月6日前还下欠利息25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后经原告徐某某多次催收,被告徐某某拖欠至今。另查明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558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斌、李佐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承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丁某某欠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承担利息(其中借款2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下欠原告利息2500元,2014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某某、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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