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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刘某、徐某、周某某、徐某、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周京萍(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刘某
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修锋
周某某
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波
周某某

〔2011〕襄中民四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京萍、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修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波,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周某某之父。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徐某、周某某、周某某、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京萍、胡庆庆,被上诉人刘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修锋、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9日,周某某、徐某两人合伙与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郑集镇护洲村沙洲荒田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周某某、徐某取得了护洲村300亩沙洲田自2003年元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止为期30年的承包经营权。
2007年9月17日,因刘某与周某某离婚,双方在见证人王爱华见证下,签定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我与刘某先前已协议离婚,原离婚协议涉及财产部分作废,现重新协议如下:1、所有房产及债权1.4万元归周某某所有,包括屋内家俱等。
2、周某某与徐某两家原合伙投资沙洲荒田归刘某及儿子周某某所有(刘某拥有2/3,周某某拥有1/3资产)。
3、沙滩荒田承包协议以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给刘某。
4、沙滩投资部分树苗即由林业局贷款购入(3万株)等树成材后由刘某、徐某共同偿还。
5、沙滩上房屋、车辆由刘某、徐某所有。
6、现租赁经营的服装店原系刘某及她嫂子共同投资仍归其二人所有。
7、以后沙滩与周某某无关。
2006年9月4日,徐某与许玉荣在宜城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作出(2006)宜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徐某提出离婚,许玉荣同意;二、小孩徐某随徐某生活,徐某不要许玉荣负担小孩抚育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璞河护洲与周某某合伙经营的一片沙洲地50%股份徐某与许玉荣双方均自愿赠与儿子徐某(其余财产约定略);四、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其各自收取偿还。
2009年4月13日,徐某与许玉荣又经过法院调解,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将徐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许玉荣抚养。
根据刘某与徐某某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刘某取得沙洲承包经营权后,另一合伙人徐某知情并认可,双方仍继续合伙经营沙洲。
刘某也向沙洲投入过资金,并参与了经营管理,已实际取得合伙承包经营沙洲的合伙人地位。
从刘某与周某某及护洲村支部书记罗治全谈话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周某某、徐某明知自已丧失了对本案争议沙洲的承包经营权和处分权,仍以22万元的低价将本案争议的沙洲荒田经营权转让给徐某某,损害了刘某、周某某、徐某利益。
周某某、徐某、徐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时,护洲村书记在场且载明签合同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与罗治全录音陈述不符。
刘某得知自已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沙洲荒地被周某某、徐某无端转让的事实后,找周某某、徐某、徐某某协商无果,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诉争沙洲承包经营权的让与人周某某、徐某分别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沙洲的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刘某和周某某、徐某所有。
故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将诉争沙洲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徐某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关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处分沙洲承包经营权,既未得到沙洲承包经营权人刘某、周某某、徐某的事前授权,也未获得事后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应取决于上诉人徐某某在受让沙洲承包经营权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若构成善意取得,则转让行为有效,上诉人徐某某依法取得诉争沙洲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某、徐某只能基于侵权或不当得利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主张债权;若不构成善意取得,则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与上诉人徐某某所签订的沙洲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因此,本案争议主要是上诉人徐某某在取得沙洲承包经营权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徐某某自2002年起即受雇看护、管理诉争沙洲上所种植的树木,本案上诉后,依法应由上诉人徐某某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作为被上诉人的周某某代交,结合本案争议标的的交易价格等,上述事实很难说明上诉人徐某某具有善意。
关于转让价格,虽然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提交了两木材加工企业的证明,但是该证据与原审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相比,证明力明显较弱,因此,本院对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宜价鉴字[2010]2号),予以采信。
故上诉人上诉称22万元转让价格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的交易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刘某、徐某、周某某的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刘某、徐某、周某某请求返还沙洲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变更徐某某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4元。
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诉争沙洲承包经营权的让与人周某某、徐某分别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沙洲的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刘某和周某某、徐某所有。
故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将诉争沙洲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徐某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关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处分沙洲承包经营权,既未得到沙洲承包经营权人刘某、周某某、徐某的事前授权,也未获得事后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应取决于上诉人徐某某在受让沙洲承包经营权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若构成善意取得,则转让行为有效,上诉人徐某某依法取得诉争沙洲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某、徐某只能基于侵权或不当得利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主张债权;若不构成善意取得,则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与上诉人徐某某所签订的沙洲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因此,本案争议主要是上诉人徐某某在取得沙洲承包经营权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徐某某自2002年起即受雇看护、管理诉争沙洲上所种植的树木,本案上诉后,依法应由上诉人徐某某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作为被上诉人的周某某代交,结合本案争议标的的交易价格等,上述事实很难说明上诉人徐某某具有善意。
关于转让价格,虽然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提交了两木材加工企业的证明,但是该证据与原审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相比,证明力明显较弱,因此,本院对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宜价鉴字[2010]2号),予以采信。
故上诉人上诉称22万元转让价格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的交易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刘某、徐某、周某某的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刘某、徐某、周某某请求返还沙洲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变更徐某某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4元。
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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