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治军
徐婧娴
彭信忠
刘立清
魏某某
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宜城市公安局
白勇涛
熊元东
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张祖播
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马青山
王兵
王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
佘建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治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金源化工公司,身份证号码xxxx,系受害人彭春燕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婧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系受害人彭春燕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治军,系许静娴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信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系受害人彭春燕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2061919480326742X,系受害人彭春燕之母。
上列四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城市火车站站前路15号,现在襄南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42062319700329353X。
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118618-9。
法定代表人王绍红,宜城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勇涛,宜城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元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城市政协干部,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修车主,住宜城市丁家巷2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宜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该单位,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城市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宜城市天鑫小区,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马青山、王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金源化学工业公司职工,住鄂西化工厂宿舍。身份证号码xxxx。
上诉人徐治军、徐婧娴、彭信忠、刘立清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宜城市公安局、熊元东、张祖播、马青山、王兵、佘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21日,宜城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将一辆1998年2月11日出厂的、发动机号为709953、大架号为9722629(无行车证及车辆相关证件)的切诺基车以4000元的价格,出让给熊元东,小河派出所与熊元东签订了买车协议。熊元东购得此车后,没有办理车辆登记,在张祖播的车辆修理处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共欠张祖播修理费5000元。熊元东对该车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发现车辆问题较多,且耗油量大。遂请张祖播打听买主。经张祖播牵线介绍,熊元东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又于2008年销售给马青山。马青山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将该车停放在宜城市国土资源局院内,王兵偶尔也使用。王兵在使用后也感觉耗油量大,发动机经常要维修,故就将此车停放在宜城市农业植保站。2010年1月,佘建军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此车,并通过维修人员刘明海,将另一台“切诺基”车上的发动机拼装上该车,套用鄂F12909的号牌。2010年4月28日晚9时许,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在鄂西化工厂俱乐部门前,将被害人彭春燕撞伤致死。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向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了4400元,徐治军领取4000元。魏某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本院认为: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道损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规定的即为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即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据此,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虽然肇事司机魏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受害人彭春燕死亡而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仍然不能免除其对彭春燕亲属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道损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肇事机动车原为警用车辆,在转让时未办理变更手续,且之后多次转让亦未完善该机动车的相关登记手续,并在流转过程中还违法更换了发动机,套用了其他车辆的号牌,一直处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驶的状态,直至发生本案的损害事故。故徐治军等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魏某某、熊元东、马青山、佘建军、宜城市公安局等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徐治军等四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徐静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及应当支持彭信忠及刘立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徐治军等四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诉讼时徐静娴已年满11岁,故一审判决支持其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认定正确。另外,对于彭信忠及刘立清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虽提出了请求,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徐治军等四上诉人因其亲属彭春燕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含徐静娴被扶养人生活费46074元)41355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20年=367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4579元。上述损失,扣减被上诉人魏某某已赔偿4000元,尚余430579元,由被上诉人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熊元东、马青山、佘建军、宜城市公安局对魏某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刑诉解释》及《道损解释》的施行,将导致对本案实体处理的改判,不属一审判决的裁判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徐治军、徐婧娴、彭信忠、刘立清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款430579元;被上诉人熊元东、马青山、佘建军、宜城市公安局对魏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徐治军、徐婧娴、彭信忠、刘立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共计4538元,由上诉人徐治军、徐婧娴、彭信忠、刘立清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熊元东、马青山、佘建军、宜城市公安局各负担8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道损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规定的即为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即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据此,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虽然肇事司机魏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受害人彭春燕死亡而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仍然不能免除其对彭春燕亲属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道损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肇事机动车原为警用车辆,在转让时未办理变更手续,且之后多次转让亦未完善该机动车的相关登记手续,并在流转过程中还违法更换了发动机,套用了其他车辆的号牌,一直处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驶的状态,直至发生本案的损害事故。故徐治军等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魏某某、熊元东、马青山、佘建军、宜城市公安局等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徐治军等四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徐静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及应当支持彭信忠及刘立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徐治军等四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诉讼时徐静娴已年满11岁,故一审判决支持其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认定正确。另外,对于彭信忠及刘立清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虽提出了请求,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徐治军等四上诉人因其亲属彭春燕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含徐静娴被扶养人生活费46074元)41355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20年=367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4579元。上述损失,扣减被上诉人魏某某已赔偿4000元,尚余430579元,由被上诉人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熊元东、马青山、佘建军、宜城市公安局对魏某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刑诉解释》及《道损解释》的施行,将导致对本案实体处理的改判,不属一审判决的裁判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徐治军、徐婧娴、彭信忠、刘立清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款430579元;被上诉人熊元东、马青山、佘建军、宜城市公安局对魏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徐治军、徐婧娴、彭信忠、刘立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共计4538元,由上诉人徐治军、徐婧娴、彭信忠、刘立清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熊元东、马青山、佘建军、宜城市公安局各负担884.5元。
审判长:苏轶
审判员:杜丹丹
审判员:柳莉
书记员:庄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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