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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治军与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治军,男,系受害人彭春燕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婧娴,女,系受害人彭春燕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治军,系许静娴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信忠,男,系受害人彭春燕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清,女,系受害人彭春燕之母。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118618-9。
法定代表人王绍红,宜城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勇涛,宜城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元东,男
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播,男
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青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
被上诉人马青山、王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建军,男

上诉人徐治军、徐婧娴、彭信忠、刘立清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宜城市公安局、熊元东、张祖播、马青山、王兵、佘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治军等四上诉人因其亲属彭春燕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魏某某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道损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规定的即为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即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据此,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虽然肇事司机魏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受害人彭春燕死亡而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仍然不能免除其对彭春燕亲属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道损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肇事机动车原为警用车辆,在转让时未办理变更手续,且之后多次转让亦未完善该机动车的相关登记手续,并在流转过程中还违法更换了发动机,套用了其他车辆的号牌,一直处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驶的状态,直至发生本案的损害事故。故徐治军等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魏某某、熊元东、马青山、佘建军、宜城市公安局等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徐治军等四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徐静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及应当支持彭信忠及刘立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徐治军等四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诉讼时徐静娴已年满11岁,故一审判决支持其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认定正确。另外,对于彭信忠及刘立清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虽提出了请求,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徐治军等四上诉人因其亲属彭春燕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含徐静娴被扶养人生活费46074元)41355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20年=367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4579元。上述损失,扣减被上诉人魏某某已赔偿4000元,尚余430579元,由被上诉人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熊元东、马青山、佘建军、宜城市公安局对魏某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刑诉解释》及《道损解释》的施行,将导致对本案实体处理的改判,不属一审判决的裁判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轶
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
代理审判员 柳莉

书记员: 庄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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