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油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李兆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武汉第一哨消防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职工,系李兆成之子,系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954号。
负责人:唐向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军,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2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名明,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斌,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原告徐油钱与被告李某、李兆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油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被告李某、李兆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军、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油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0988元;2、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7时45分许,李某驾驶鄂B×××××号轿车由团城山公园方向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市杭州路元州装饰门前路段车道,与同方向右侧徐油钱驾驶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又与在慢车道马善军驾驶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至徐油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7时45分许,李某驾驶鄂B×××××号轿车由团城山公园方向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至黄石市杭州路元洲装饰门前路段车道,与同方向右侧徐油钱驾驶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又与在慢车道马善军驾驶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至徐油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驾驶鄂B×××××号轿车离开,经排查,交警部门于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通知李某将鄂B×××××号轿车开到通达停车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油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善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随即,徐油钱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3666.34元(含门诊费1026.44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一月;2、暂休息一个月,半月后神经外科、胸外科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9日,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黄石众嘉鉴字【2016】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对徐油钱的新蕾牌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该车辆损失580元。2017年2月2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G012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徐油钱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油钱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复查康复费约需5000元,用去鉴定费2890元。
另查明,1、徐油钱系城镇户口,从事餐饮工作;2、徐油钱婚生女,徐某(2001年1月25日出身);3、李兆成系鄂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某借用肇事车辆;4、李兆成为其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同时李兆成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4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5、李某垫徐油钱医疗费13666.34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6、交运集团系鄂B×××××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7、交运集团为其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车辆离开,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其商业险不予赔偿,故对徐油钱要求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徐油钱要求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马善军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应在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徐油钱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油钱要求李兆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李兆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油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善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病历,本院确认徐油钱的伤残赔偿金58772元、医疗费13666.3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890元、车辆损失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徐油钱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参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又因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其误工费为12091.21元(32935元÷365天×134天)。徐油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被扶养人系城镇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6元(20040元×3年×10%÷2人),但徐油钱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油钱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是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元。徐油钱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430.66元(32677元÷365天×83天),但徐油钱只主张护理费7387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油钱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医嘱加强营养,但其计算有误,故本院计算其营养费为690元(23天×30元)。徐油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主张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油钱医疗费13666.34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2091.21元中的3891.21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7387元、车损580元中的522元,共计84826.21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油钱医疗费13666.34元中的1000元、误工费12091.21元中的8200元、车损580元中的58元,共计9258元。
三、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油钱医疗费13666.34元中的2666.3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9506.34元的70%,计6654.44元,扣除李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3666.34元、车损1500元,徐油钱应返还李某8511.90元。
四、上述第一项与第三项相抵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油钱76314.31元,给付李某8511.90元。
五、驳回徐油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12元,原告徐油钱负担3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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