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河水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徐河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徐河水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河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6万元的借条,原告予以接受,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欠原告的工资36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加上原告于当日出借给被告的现金24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偿付本息,故利息应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徐河水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徐河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6万元的借条,原告予以接受,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欠原告的工资36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加上原告于当日出借给被告的现金24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偿付本息,故利息应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徐河水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徐河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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