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沧生
李广增(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沧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增,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82号。
法定代表人:刘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震、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沧生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佳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沧州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给上诉人徐沧生的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业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该中心同时出具《关于徐沧生房屋的维修方案》。2014年9月1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受原审法院的委托,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经专业技术人员测算,出具沧鉴真价字(2014)第111号《关于运河区徐沧生房屋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涉案房屋维修费用为5946元。上述鉴定结论系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客观真实、依据充分,且上诉人徐沧生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以上述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徐沧生上诉所提维修期间租房、搬家费用以及应判令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恢复到达标标准等问题,因与其在本案的诉求不符,且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徐沧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沧州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给上诉人徐沧生的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业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该中心同时出具《关于徐沧生房屋的维修方案》。2014年9月1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受原审法院的委托,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经专业技术人员测算,出具沧鉴真价字(2014)第111号《关于运河区徐沧生房屋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涉案房屋维修费用为5946元。上述鉴定结论系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客观真实、依据充分,且上诉人徐沧生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以上述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徐沧生上诉所提维修期间租房、搬家费用以及应判令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恢复到达标标准等问题,因与其在本案的诉求不符,且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徐沧生负担。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付毅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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