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朱建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郑丹丹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新。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丹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建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朱建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6月2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村营乡陈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朱建新之子朱振朝驾驶的冀D×××××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徐某某、王雪伟、朱振朝、陈亮亮四人受伤,后朱振朝、陈亮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朱振朝承担次要责任。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且被告朱建新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放弃要求被告朱建新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建新车辆的投保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员的情况;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一份,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收据一份,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户口页四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磁县祥财饭店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十二份、完税证明十四张,房屋租赁协议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磁县粮斗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收据一份,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四份、工资表十二张,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原告受到的损失情况。
被告朱建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D×××××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我公司已向被告朱建新履行了财产损失2000元,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理赔车辆损失照片22张、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对车辆损失已经赔付了2000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徐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与被告朱建新之子朱振朝驾驶的冀D×××××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冀D×××××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朱振朝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D×××××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朱建新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处理。
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将冀D×××××小型轿车车损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朱建新,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D×××××小型轿车车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建新应给付原告冀D×××××小型轿车车损2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4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20天×100元/天=2000元;3、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2959元÷365天×误工天数160天=14447元。
原告主张按其经营饭店月收入660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医院诊断确定2人护理,并按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从事农业生产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9779元÷365天×护理天数20天×2人=2167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磁县经营饭店,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即徐子骄为14年×17587元÷2人×10%=12310元,徐子辉为17年×17587元÷2人×10%=14948元,共计27258元;9、车损根据鉴定结论为112528元;10、评估费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5612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10317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共112528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3176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共计113176元;
二、限被告朱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车损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徐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与被告朱建新之子朱振朝驾驶的冀D×××××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冀D×××××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朱振朝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D×××××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朱建新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处理。
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将冀D×××××小型轿车车损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朱建新,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D×××××小型轿车车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建新应给付原告冀D×××××小型轿车车损2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4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20天×100元/天=2000元;3、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2959元÷365天×误工天数160天=14447元。
原告主张按其经营饭店月收入660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医院诊断确定2人护理,并按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从事农业生产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9779元÷365天×护理天数20天×2人=2167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磁县经营饭店,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即徐子骄为14年×17587元÷2人×10%=12310元,徐子辉为17年×17587元÷2人×10%=14948元,共计27258元;9、车损根据鉴定结论为112528元;10、评估费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5612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10317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共112528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3176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共计113176元;
二、限被告朱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车损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300元。
审判长:王志芳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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