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付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建新。
第三人:杨改英。
原告徐江波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朱建新、杨改英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朱建新、杨改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波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敏,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李志鸿,第三人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528元,评估费2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损失1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1325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处为其冀D×××××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人座位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2015年6月2日23时30分许,原告弟弟徐江涛驾驶该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朱振朝驾驶的冀D×××××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朱振朝、陈亮亮死亡,王雪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江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振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赔偿,但被告一直不予委托评估赔偿。为确定车辆损失,原告申请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车辆进行了委托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12528元,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江波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因原告赔偿了第三者王雪伟医疗费等损失41000元,被告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用724.12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范围9275.88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原告车辆驾驶人徐江涛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54125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损失金额为106480.40元,因事故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金额为104480.40元,又因原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和第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对原告放弃赔偿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应在原告车辆剩余损失104480.4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480.40元×70%=73136.28元。对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因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意见,该评估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公估费7032.08元,系其主张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评估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江波9275.8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江波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江波73136.28元,合计92412.16元;
二、驳回原告徐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原告徐江波负担451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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