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江平
蔡勋凯(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刘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江平,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地址石首市中山路。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江平诉被告刘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平委托代理人蔡勋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门诊费收据系复印件,原件是否在医保报销存疑,请法庭予以核实。
经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与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门诊费收据系复印件,原件有在医保报销可能性,因其在庭审后的合理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门诊费已在医保报销的证据,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成驾驶鄂DPFXXXX号轿车从石首城区往桃花山镇方向行驶,当其由西向东行至调关镇观音庵村八组路段时,因被告刘成驾驶车辆观察不力,违法超车,与正常在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所乘坐的鄂DN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及驾车人易良昌撞到受伤。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用医疗费(含门诊费,下同)6231.83元。出院医嘱:全休二周、营养饮食、不适随诊。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PFXXX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原告易良昌被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29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2125.15元、误工费12206.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成理应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PF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确定的赔偿规则,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医疗费票据确定6231.83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客观存在。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时间确定28天。误工费确认为2010.55元(26209元/年÷365天×28天);3、护理费。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4计算。可确定为1101.93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原告现主张997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有医嘱证实,酌情确定28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确认;7、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上述确认损失共计10219.38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另案原告易良昌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经分项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3352.1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徐江平医疗项下损失7211.83元(医疗费62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易良昌医疗项下损失14302.30元+徐江平医疗项下损失7211.83元)],在伤残赔偿项下承担3007.55元(护理费997元+误工费2010.55元),在商业三者部分承担3859.69元(总损失10219.38元-交强险赔偿6359.69元);被告刘成不用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19.83元中的10219.38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江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0219.38元(交强险6359.69元+商业三者险3859.69元);
二、驳回原告徐江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成理应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PF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确定的赔偿规则,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医疗费票据确定6231.83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客观存在。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时间确定28天。误工费确认为2010.55元(26209元/年÷365天×28天);3、护理费。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4计算。可确定为1101.93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原告现主张997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有医嘱证实,酌情确定28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确认;7、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上述确认损失共计10219.38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另案原告易良昌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经分项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3352.1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徐江平医疗项下损失7211.83元(医疗费62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易良昌医疗项下损失14302.30元+徐江平医疗项下损失7211.83元)],在伤残赔偿项下承担3007.55元(护理费997元+误工费2010.55元),在商业三者部分承担3859.69元(总损失10219.38元-交强险赔偿6359.69元);被告刘成不用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19.83元中的10219.38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江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0219.38元(交强险6359.69元+商业三者险3859.69元);
二、驳回原告徐江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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