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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唐某介子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介子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兴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介子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勇、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介子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承接家庭装修装饰工程以部分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原告承做;工程总造价为20万(不含20万)至100万(含100万)及100万以上,被告提39%;具体合同金额及工程概况详见《工程报价单》及《施工图纸》。《施工图纸》和《报价单》显示原告所装修的工程共计5套房屋,工程总价款为462664.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的61%,计算后的金额为282225.08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48875元,剩余133350.08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8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用工合作协议、报价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介子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为被告唐某介子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承做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唐某介子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本案原告应得工程款282225.08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48875元,剩余133350.08元一直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各项费用158350元的诉请,对其中的133350.08元有当事人提供的用工合作协议、报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7月开工后,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并增加多个协议外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拆除、返工等劳务费、材料费、维修费共计25000元的诉请,未能举证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且工程不是包工包料,原告只是包清工,材料费由被告提供与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不符,另原告人工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并不拖欠的理由,未能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介子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33350.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负担539元,由被告负担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审判员  王强 代理审判员  边超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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