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清,湖南人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清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天平镇迥龙村明义。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梁清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再于2018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清、被告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清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某和第三人梁清远系朋友关系,于2016年9月相识。2017年5月15日,第三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鲍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为此进行担保。2017年5月16日、6月17日、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付款的方式向第三人交付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因第三人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及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鲍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的确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被告从未以房产进行过抵押担保。2.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或微信支付的款项是否是针对借条项下的借款无法确认,即使原告交付了借款,但该款项与上海市长宁区法院(2018)沪0105民初3719号案件款项可能存在交叉。3.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被告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梁清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第三人梁清远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第三人梁清远的签字,担保人处有被告鲍某某的签字。
2017年5月16日,原告徐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第三人梁清远转账支付100,000元;同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转账支付50,000元;同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转账支付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原告徐某某就本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向其出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接收诉讼材料收据》一份。
审理中,本院在2018年10月22日当庭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收款人“梁清远(惠驾信息科技)”详细资料中显示的电话号码XXXXXXXXXXX,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查询该手机号对应的支付宝账户户主为第三人梁清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账单、诉讼材料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有无向第三人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第三人履行出借义务,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交付借款。被告辩称微信转账的款项是否是第三人收款无法确认,同时,原告转账的款项可能与另案存在重合或交叉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收款人为第三人,微信收款人详细资料备注的电话号码对应的支付宝实名认证账户亦为第三人,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关于第三人未收到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也未提供涉案借款与另案存在交叉的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向第三人履行借条项下的20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第三人梁清远追偿。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借期届满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9月30日,原告应在2018年3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递交诉讼材料,可见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被告作为保证人无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梁清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第三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鲍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梁清远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86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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