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全
郑龙(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俊(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龙,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全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17时40分,陈某某与其丈夫曹平骑行自行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团山大道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至汉十路口北侧200米路段时摔倒致伤,其丈夫曹平追上沿该路段同向行驶从左侧超车,距陈某某受伤地点前行30米左右,徐某全驾驶的车牌号为襄阳A9XXXX的电动三轮车,徐某全被曹平叫停后折返现场。随后徐某全用电动三轮车拉载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先后与陈某某到达襄阳市中心医院东区(原铁路医院)。陈某某因伤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糖尿病,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0200.09元,出院医嘱全休5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8月25日,经陈某某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某某损伤构成9级伤残,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徐某全及家属共支付陈某某现金5000元、医疗费96.40元,共计5096.4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事发当日即2014年4月4日19时35分,陈某某丈夫曹平在医院报警。2014年8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道事故证明书一份,内容载明:经调查了解,徐某全陈述:2014年4月4日17时多,不到18时,其驾驶车牌号为襄阳A9XXXX的电动三轮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团山派出所门前道路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从陈某某左侧超车,不知什么原因,回头看到陈某某向左侧摔倒,后其向前骑行30米后又掉头回到现场,在双方互留电话后,其用三轮车拖载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陈某某乘坐其他车辆,双方先后到达襄阳市中心医院东区(原铁路医院),其先后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5096.40元,其认为双方已自行解决。陈某某陈述:2014年4月4日17时4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沿团山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时,徐某全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从左后超车挂到其身体左臂,两车未接触,后其向左侧摔倒致伤,徐某全驾车前行30米左右后停车,其丈夫曹平追上徐某全并一起返回事故现场。在双方互留电话后,徐某全用三轮车拖载其骑行的自行车,其乘坐其他车辆,双方先后到达襄阳市中心医院东区(原铁路医院),其丈夫曹平在医院报警,后徐某全支付5000元现金作为医疗费,并出具收据。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据此认定,因事故现场变动,证据毁灭,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不能说明事故基本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具上述道路交道事故证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过错侵害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徐某全驾驶车牌号为襄阳A9XXXX的电动三轮车与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同向行驶并超车,陈某某随后摔倒受伤。关于此次事故的事发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现场也无相关证据印证,但从事发当日交警部门的出警视频资料显示,徐某全在交警部门的询问过程中有“承认这个错,怎么处理我承认”的口头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徐某全被陈某某丈夫叫停并驾车返回事发地点,用其电动三轮车拖载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与陈某某到达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形推断,陈某某摔倒受伤与徐某全驾驶电动三轮车超车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徐某全应对陈某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对事发现场予以保护,也均未在现场报警处理,导致事发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无法核实,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陈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一审法庭辩论于2014年12月8日终结,陈某某依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陈某某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陈某某主张为11200元。从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应共计为10200.0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过高部分,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陈某某主张为11461元(2200元/月÷30天×157天)。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因此次损伤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经庭审核实,陈某某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其2014年4月4日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24日,误工天数共计为142天。据此,陈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应为10270.68元(2200元/月×12个月÷365天×142天),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陈某某主张为11147元(26008元/年÷365天/年×157天)。陈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共计7天,住院期间伤情确需护理,但出院休息5个月即150天期间并无医嘱证实需人护理,故对陈某某的护理天数原审法院确认为7天。陈某某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98.78元(26008元/年÷365天/年×7天),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陈某某主张为500元。因陈某某住院治疗(7天)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故原审法院酌情按15元/天计算,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应为105元(15元/天×7天),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主张为210元(30元/天×7天)。此次交通事故陈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共计7天,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某某主张为91624元(22906/年×20年×20%)。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为城镇居民,此次损伤构成《道标》9级伤残,徐某全虽对陈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陈某某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陈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陈某某请求鉴定费800元的主张。因有相关票据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主张为6000元。因此次损伤事故致陈某某构成9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其在事故中亦有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陈某某因此次损伤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0200.09元、误工费10270.68元、护理费498.78元、交通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6708.55元。上述各项损失赔偿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共计为113708.55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陈某某自担50%的责任。徐某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6854.28元(113708.55元×50%)。加上徐某全尚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854.28元。扣除徐某全已垫付陈某某的5096.40元,徐某全尚应赔偿陈某某54757.88元(59854.27元-509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费用54757.8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20元,被告徐某全承担520元。
上诉人徐某全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徐某全的三轮车并未挂到被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徐某全用三轮车载自行车是做好事。(二)原审判决仅凭交警部门的出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垫付医疗费及载自行车的行为推断,上诉人徐某全的超车行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陈某某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明显过高,请求二审对该鉴定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某全本人陈述其从陈某某左侧超过后,陈某某摔倒受伤,双方虽然没有目击证人证实徐某全的三轮车将陈某某挂到,但从事发当日交警部门的出警视频资料显示,徐某全在交警部门的询问过程中有“承认这个错,怎么处理我承认”的口头陈述,且在原审庭审中其认可自己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属实,再结合证人证言,事故后徐某全被陈某某丈夫叫停,其驾车返回事发地点,其用电动三轮车拖载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到医院,并支付陈某某部分医疗费的情形,可以认定陈某某摔倒受伤与徐某全驾驶电动三轮车超车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陈某某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明显过高,在原审中徐某全虽对陈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在二审中又请求二审对该鉴定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徐某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某全本人陈述其从陈某某左侧超过后,陈某某摔倒受伤,双方虽然没有目击证人证实徐某全的三轮车将陈某某挂到,但从事发当日交警部门的出警视频资料显示,徐某全在交警部门的询问过程中有“承认这个错,怎么处理我承认”的口头陈述,且在原审庭审中其认可自己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属实,再结合证人证言,事故后徐某全被陈某某丈夫叫停,其驾车返回事发地点,其用电动三轮车拖载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到医院,并支付陈某某部分医疗费的情形,可以认定陈某某摔倒受伤与徐某全驾驶电动三轮车超车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陈某某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明显过高,在原审中徐某全虽对陈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在二审中又请求二审对该鉴定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徐某全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王定强
审判员:海飞
书记员:童开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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