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岳宝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春山,男。
被告:黑龙江省桦南重点国有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林业局)。
地址:桦南县。
法定代表人:隋小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殿群,男。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王冬梅,女。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玉兰、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责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春山、被告黑龙江省桦南重点国有林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殿群、被告范某某、被告王冬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冬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张庆德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与此同时张庆德因病死亡,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职权追加张庆德的妻子王冬梅为被告参加诉讼,因王冬梅涉其它案件,本案2017年2月24日中止审理。本院在2017年9月26日开庭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被告桦南林业局为更名后的黑龙江省桦南重点国有林管理局,同时增加被告范某某、王冬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95531.9元及利息550000元。2、判令被告黑龙江省桦南重点国有林管理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从被告飞天公司承包了林业局开发的利民小区21、22栋楼(竣工后楼号调整为19、20)的水暖及给排水设施的安装和材料采购,双方签订书面的《水暖承包合同》,当时的项目经理范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竣工后,2011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原告的合同总价款共计995531.9元。然而结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飞天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飞天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2011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于2016年6月8日起诉,未提供2011年11月18日至今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水暖承包合同,缔约双方为原告与范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合同并无飞天公司签字和盖章,仅能约束合同缔约双方,且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飞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林业局辩称,1、林业局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林业局与原告没有合同,被告范某某不是林业局的代理人,范某某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其自己承担。2、飞天公司是自负盈亏独立民事责任的有限公司,假如其与他人形成债权债务也应由飞天公司承担,原告所举的水暖合同上看,没有体现飞天公司。3、林业局对该工程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因此林业局不是本案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不是项目经理,我是项目负责人张庆德聘用的,签合同的时候张生臣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把合同签了,我说签不了,张生臣说给张庆德打电话了,让我代签一下,我就代签了。原告起诉后,我找到张庆德,张庆德说已经和原告结清了,并说你去把你自己的事说清就行了。我只是打工的,跟我毫无关系。
被告王冬梅辩称,1、经过阅卷,我们了解到本案在上几次开庭时辩论已经结束,整个庭审已经结束,因此无权追加被告及再次开庭,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辩论结束前提出,而上几次开庭,庭审辩论已经结束,原告又新增加王冬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由原告另行起诉。2、王冬梅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王冬梅不存在给付工程款义务。3、我们认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在正常诉讼时效内原告没有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过权利,因此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施工合同虽系被告范某某与原告徐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但该合同施工的工程系飞天公司桦棚利民小区项目部的工程项目,并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结算单虽然不是正规的结算方式,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使用,飞天公司桦棚利民小区项目部出具全部结算工程款为995531.9元的单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林业局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徐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施工工程,飞天公司桦棚利民小区项目部在工程竣工后给原告出具19、20号楼水暖安装工程,共计18100.58平方米X55元=995531.9元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按照价款置换楼房。被告林业局于被告飞天公司的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飞天公司称利民小区项目部系挂靠飞天公司,飞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范某某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虽然辩称系代利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张庆德签字,但在该项目中不能证明自己为该项目务工人员,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冬梅系利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张庆德妻子,经本院调查利民小区项目部工程结束后大部分该工程的门市房归张庆德名下后转移至王冬梅名下所有,被告王冬梅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应当知道所施工的工程由张庆德所有,但其只向被告范某某主张权利,属怠于行使权利,且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其主张的利息550000元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范某某承认原告始终向其主张,被告范某某属利民小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并且工程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对被告按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各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价款995531.9元。
二、如被告王冬梅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时,被告范某某、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710元,由被告王冬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云祥
审判员 韩柏彦
审判员 王振武
书记员: 藏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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