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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刘某与哈尔滨市澳通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石油化工销售公司、哈尔滨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刘某
王芝泉(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
李文斌(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澳通商贸有限公司
周砚(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
李学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王芝泉,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澳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砚,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玉,哈尔滨市澳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石油化工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孝良,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澳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通公司),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石油化工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销售公司)、哈尔滨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集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刘某申请再审称:(一)澳通公司起诉并未主张争议房屋所有权,本案不是确权纠纷,原判决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澳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审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二)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纠纷案件,澳通公司作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驳回起诉;(三)原判决对讼争之房的权属认定错误。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化工集团公司所有,土地出让金系哈尔滨市富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代其交纳,澳通公司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而且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化工集团储运分公司名下,既使澳通公司基于最初的建造行为取得了所有权,也因登记权属并非澳通公司而失去了所有权人的身份。(四)原判决认定化工集团储运分公司经国企改制,诉争之房为富龙公司出资承建,所以未纳入改制范畴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五)原审法院作为执行异议纠纷案件应当按件收取诉讼费,在没有确定诉讼标的额情况下收取、分担均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确定问题。参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起诉主张实体权利、请求停止执行特定标的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包含确认权属的内容,但是只要其诉讼目的为排除或者许可对特定标的的执行,仍应按上述方法确定案由,而不应按‘确权纠纷’确定案由。”本案符合上述规定,案由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而非确权纠纷。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之房系澳通公司依据其与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实业公司,含化工集团公司储运分公司)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出资建设,因该租赁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在化工实业公司名下,故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化工集团储运分公司名下。另,中国不良资产(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后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徐某某、刘某)申请恢复执行其与化工销售公司、化工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三初字第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给付内容与争议之房无关联,诉争之房并非终审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一部分,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澳通公司以案外人名义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徐某某、刘某主张本案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澳通公司是否享有争议之房的实体权利以及是否应判决停止对争议之房的强制执行问题。本案中,化工实业公司(甲方)与富龙公司(乙方)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食堂门前至修配厂临街空地建四层楼的基础上,二层门市房招商开办轮胎市场,土地使用期为20年,到期后合同另签,如甲方整体改制需要此地时,甲方有权优先按折旧后有偿收购乙方建筑物。”,该约定表明化工实业公司认可富龙公司在建设争议之房后,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权益。合同签订后,富龙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以化工实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土地、规划等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全额出资建设了争议之房。富龙公司因资金困难经化工实业公司同意,将《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澳通公司,澳通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出资建设了争议之房。在富龙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澳通公司后,化工实业公司分别给道外房屋租赁管理二所及道外区法院出具了《证明》,证实争议之房的权属归澳通公司所有,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徐某某、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确定问题。参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起诉主张实体权利、请求停止执行特定标的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包含确认权属的内容,但是只要其诉讼目的为排除或者许可对特定标的的执行,仍应按上述方法确定案由,而不应按‘确权纠纷’确定案由。”本案符合上述规定,案由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而非确权纠纷。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之房系澳通公司依据其与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实业公司,含化工集团公司储运分公司)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出资建设,因该租赁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在化工实业公司名下,故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化工集团储运分公司名下。另,中国不良资产(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后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徐某某、刘某)申请恢复执行其与化工销售公司、化工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三初字第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给付内容与争议之房无关联,诉争之房并非终审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一部分,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澳通公司以案外人名义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徐某某、刘某主张本案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澳通公司是否享有争议之房的实体权利以及是否应判决停止对争议之房的强制执行问题。本案中,化工实业公司(甲方)与富龙公司(乙方)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食堂门前至修配厂临街空地建四层楼的基础上,二层门市房招商开办轮胎市场,土地使用期为20年,到期后合同另签,如甲方整体改制需要此地时,甲方有权优先按折旧后有偿收购乙方建筑物。”,该约定表明化工实业公司认可富龙公司在建设争议之房后,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权益。合同签订后,富龙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以化工实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土地、规划等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全额出资建设了争议之房。富龙公司因资金困难经化工实业公司同意,将《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澳通公司,澳通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出资建设了争议之房。在富龙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澳通公司后,化工实业公司分别给道外房屋租赁管理二所及道外区法院出具了《证明》,证实争议之房的权属归澳通公司所有,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徐某某、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张伟红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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