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刘魁(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
徐某
徐言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魁,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在外务工。
委托代理人:徐言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代表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魁、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言海和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被告徐某应当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告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575元。结合庭审诉辩情况来看,被告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定金10950元,后由交警部门在被告徐某交付的押金中代为支付剩余的医疗费。原告徐某某没有支付医疗费。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共计43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8575元。
(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虽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但因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98天×100元/天)。虽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认为应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但参照2015年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当事人当地生活水平,应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宜,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
(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742元(98天×79元/天)。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以7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730.45元(28792元/年÷365天×98天)。
(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交通费使用情况,但结合其所受伤情、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和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6)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公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其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其诉请的营养费金额符合实际需要,故确认其营养费为1000元。
(7)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850元(150天×79元/天)。二被告辩称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收入状况和公九鼎(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8000元(1600元/月÷30天×150天)。
(9)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虽二被告辩称应以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结合原告常年居住在公安县藕池镇荆江一路452号,并从2014年4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公安县××××镇赵某餐馆务工的工作现状,可以确认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2509.45元。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护理费7730.4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0034.45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除鉴定费外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仍需赔付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30575元。鉴定费1900元和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某负担。综上,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09.45元。被告徐某在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8575.93元和护理费3500元共计32075.93元,故原告徐某某应在领取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诉讼费外返还被告徐某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649.93元(32075.93元-142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959.52元,支付被告徐某人民币3064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959.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徐某人民币30649.93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已在判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被告徐某应当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告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575元。结合庭审诉辩情况来看,被告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定金10950元,后由交警部门在被告徐某交付的押金中代为支付剩余的医疗费。原告徐某某没有支付医疗费。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共计43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8575元。
(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虽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但因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98天×100元/天)。虽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认为应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但参照2015年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当事人当地生活水平,应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宜,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
(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742元(98天×79元/天)。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以7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730.45元(28792元/年÷365天×98天)。
(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交通费使用情况,但结合其所受伤情、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和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6)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公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其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其诉请的营养费金额符合实际需要,故确认其营养费为1000元。
(7)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850元(150天×79元/天)。二被告辩称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收入状况和公九鼎(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8000元(1600元/月÷30天×150天)。
(9)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虽二被告辩称应以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结合原告常年居住在公安县藕池镇荆江一路452号,并从2014年4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公安县××××镇赵某餐馆务工的工作现状,可以确认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2509.45元。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护理费7730.4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0034.45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除鉴定费外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仍需赔付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30575元。鉴定费1900元和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某负担。综上,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09.45元。被告徐某在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8575.93元和护理费3500元共计32075.93元,故原告徐某某应在领取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诉讼费外返还被告徐某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649.93元(32075.93元-142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959.52元,支付被告徐某人民币3064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959.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徐某人民币30649.93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已在判项中扣除)。
审判长:陈安
书记员:王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