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宋某某、方根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国,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其构成伤残等进行鉴定并追加方根明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国、被告方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国、被告方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0,638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费用共计115,028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第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后变更诉讼请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71,407.73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宋某某找到原告到被告方根明家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沿港村二组房屋进行屋顶翻修工程。原告受雇佣期间屋顶椽子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房顶跌落至二楼平台,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治疗,2018年6月1日出院后被转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肋骨多处左侧肩峰骨折,共花费医药费54,155.03元,被告宋某某仅支付了医药费33,517.03元,剩余医药费至今分文未付。本案被告宋某某、方根明发生劳务承揽关系,由于被告方根明把其房屋改造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宋某某,导致原告在施工中人身损害的发生,故被告宋某某、方根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伤残补偿金计算有误差,觉得有点高,因为原告是住在乡下;其没看到原告医药费产生的来源,实际给了原告4万多元的医药费;被告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至于精神抚慰金和律师费过高,营养费额度也是高的;误工费没有实际产生误工情况,原告7月1日就返回岗位去上班了而受伤期间有人代班的,工资也发了,故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不能计算在内;护理费也是应该是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已支付过500元;鉴定费按照发票。至于双方如何明确责任大小,被告认为双方都存在过错责任,原告在屋顶进行翻修,被告宋某某也在,大家都是成年人,应对自己人身安全自行负责。房东即被告方根明对其房屋修缮未提供安全的环境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原告第三项诉请还没有产生,故不予认可。
  被告方根明辩称,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是被告宋某某雇佣后到其房屋做工的,其将房屋翻修工程(包括安全责任)承包给被告宋某某,故被告宋某某安排的施工人员受伤不归被告方根明管。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某某伤后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故受伤所致右侧第6-12肋骨骨折。L1-L4右侧横突骨折,左肩胛骨多处骨折,目前遗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七根)、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鉴定意见和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后需要的费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仅对原告提供的计算伤残补偿金、误工费等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方根明提供其与被告宋某某房屋翻修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一切事故跟其无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根据相关事实等及被告方根明证据进行审核后,结合其他有异议部分及各方意见综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来判断确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5月18日被告宋某某与方根明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宋某某承揽被告方根明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沿港村二组房屋屋顶翻修、小屋翻建工程,房屋翻修总价27,500元,施工中若发生事故由被告宋某某负责。5月19日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宋某某工程队,期间,原告在该房屋屋顶施工中由于该房屋椽子突然断裂致原告从房顶跌落至二楼平台而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6月1日又被转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肋骨多处左侧肩峰骨折,先后花费了医疗费等56,379.73元。事发后,被告宋某某作为雇主已承担了医疗等各类费用40,195.50元。嗣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达到退休年龄)。为医学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接受被告宋某某雇佣从事被告方根明房屋翻修作业时不慎倒地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从事接受劳务的一方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宋某某自备人力资源及建筑材料并雇佣原告等有关人员,从事房屋翻修翻建工作,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审核证据后确认,本案事发前被告宋某某通知原告提供劳务工作。原告到场后,接受被告宋某某指令进行翻修作业,故原告的雇主应为被告宋某某。而承揽是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而雇佣不涉及成果的交付,是仅以提供劳务为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宋某某与方根明签订房屋翻修“合同书”,约定被告宋某某承揽被告方根明房屋翻修业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经被告宋某某安排,一起在被告方根明房屋翻修提供劳务,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施工安全管理缺乏又未提供综合社会保险等,故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确保自身安全,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方根明将其房屋翻修业务受让给没有施工资质并缺乏安全管理,并导致原告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该事故部分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方根明提供“合同书”证明事故对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根明是该工程受益人,但其未能对提供的工程安全尽到审慎的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根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原告损失责任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金额为56,379.73元(其中包括根据医嘱药店购买的药6,11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5.50元/天标准,参照住院天数20天金额为51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务合同等证据,被告则以原告已退休没有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2,4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7个月计16,94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行业标准最低每月3,107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20日计四个月,金额为12,428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20日,金额为4,8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十级、XXX伤残,乘以13再乘以系数为14%),金额为55,282.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十级、XXX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2,85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票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61,690.23元。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损失根据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13,183.16元,被告宋某某已支付40,195.50元,尚应赔偿原告72,987.66元。被告方根明对上述损失根据2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32,338.05元。其余原告的损失自负。对原告提出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等损失,可待原告医治后根据发生的损失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伤后各类赔偿金人民币72,987.66元;
  二、被告方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伤后各类赔偿金人民币32,338.05元;
  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72.8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609.60元、被告方根明负担7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春蓉

书记员:沈  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