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澎
董某某
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澎,张家口市某公司职工。
被告董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澎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涛向徐某澎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借据及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的当庭证言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该借款是发生在刘涛与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刘涛已死亡,刘涛生前所欠徐某澎的借款,应由董某某负责偿还。徐某澎要求董某某按照月息1.5分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由于徐某澎与刘涛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间及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按照2011年12月及201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计算支持其从主张权利时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董某某辩称的上述借款无借款事实,且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徐某澎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00000元按照年利率6.1%计算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200000元按照年利率5.6%计算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董某某负担。徐某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徐某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涛向徐某澎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借据及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的当庭证言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该借款是发生在刘涛与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刘涛已死亡,刘涛生前所欠徐某澎的借款,应由董某某负责偿还。徐某澎要求董某某按照月息1.5分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由于徐某澎与刘涛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间及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按照2011年12月及201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计算支持其从主张权利时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董某某辩称的上述借款无借款事实,且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徐某澎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00000元按照年利率6.1%计算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200000元按照年利率5.6%计算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董某某负担。徐某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徐某澎。
审判长: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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