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无业。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总经理。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宣公路28号。
负责人石志全,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卓某某、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顺达公司及其顺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吴炜鹏、顺达分公司的负责人石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顺达分公司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顺达分公司向徐某某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付息可延期至2014年4月15日),并以该分公司开发的张家口市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14#、17#两套底商作为抵押。顺达分公司不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到期不归还本金,徐某某可要求顺达分公司随时办理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但该借款协议中没有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同日,顺达分公司为徐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时顺达分公司的负责人卓某某向徐某某出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中借款方处加盖公章(该公章为顺达分公司真实印章,不存在私刻问题),以借款方负责人名义签字。2014年1月17日,徐某某向卓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内汇款260万元。2014年1月27日,因徐某某发现因借款抵押的两套底商已出售给他人,卓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两套底商的余款及时归还向徐某某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徐某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顺达分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自2014年1月17日开始至2014年6月17日,卓某某每月向徐某某转账13万元,为78万元。2014年9月4日,又转账3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和17日两次转账8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和25日分三次转账68000元,后又转账6400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2012000元。2015年4月20日,顺达分公司更换负责人,由卓某某变更为石志全。
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徐某某以其经营的张家口市恋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账户向卓某某转账10万元,系卓某某向徐某某的个人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2014年1月16日顺达分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顺达分公司向徐某某出具的借据、徐某某向卓某某转账260万元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跃进街分理处出具的张家口市恋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向卓某某转账10万元的交易明细表、卓某某向徐某某转账的凭条和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与顺达分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卓某某作为当时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时出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抵押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接收借款的一系列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顺达分公司负担。顺达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故徐某某要求卓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顺达公司认为卓某某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在本案的借款协议中具有利息的约定,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在借款后至2014年6月17日之前卓某某代表顺达分公司按月定额向徐某某转账13万元,符合给付利息的特征,可以证明徐某某与顺达分公司确定的利率是月息5分。考虑月息5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7日到2015年1月16日一年的借款利息为936000元。顺达分公司在此期间共计给付徐某某2012000元,减去卓某某个人向徐某某借款10万元,剩余1912000元应当先行偿还利息936000元,剩余976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总额260万元减去已偿还的借款97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624000元。应当自2015年1月17日开始按2014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一年期)的四倍即年利率24%给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借款本金1624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7日开始给付借款1624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徐某某要求卓某某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8620元,徐某某负担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