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杨红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玲玲、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毛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在被告毛某某出具证明后,原告徐某某交付了现金2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被告毛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叁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毛某某张某某,2013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2014年被告毛某某给原告徐某某了2000-3000元利息,2015年毛某某给原告徐某某4000元、张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2015年5月张某某微信转账给徐某某5000元。
以上事实证明、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徐某某处借款,原告徐某某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毛某某,则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毛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了高于二分的利息,但是原告按照月息二分主张。被告毛某某承认约定了利息,并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月息二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为了保障债权,在明知张某某和毛某某是朋友关系且借款是毛某某要用的基础上,让被告张某某在证明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属于担保人。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本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被告毛某某、张某某共计还款数额为13000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毛某某主张的其在借款当天给了2000-3000元和在2015年从信用卡里取过1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毛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毛某某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徐某某主张按照约定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13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涛 代理审判员 闫玲玲 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
书记员:胡晓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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