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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贺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贺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召。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涛、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贺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黄佳翟、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被告上海贺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雷、孟彦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942.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39491.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7年12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涛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真北路1817弄长征家园内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本起事故发生时,王涛正在为饿了么做配送,且上海拉扎斯公司为王涛投保了保险,故王涛应为该公司骑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投保抄件单,住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王涛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辩称,被告王涛系贺某公司的签约骑手,贺某公司系本公司的加盟商。此前本公司与保险公司曾签订一份饿了么骑手保险大合同,每位骑手通过饿了么APP平台配送完成第一单配送后保险自动生成,所有手续都通过APP平台完成。由于王涛系贺某公司骑手,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涛在完成配送任务,亦应由贺某公司承担责任,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王涛组织关系截屏、保单抄件单、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书等。
  被告贺某公司辩称,王涛原系本公司兼职骑手,2017年11月入职,于2018年春节前后离开公司。骑手所有接单任务均通过APP平台完成。根据平台显示,事发当日王涛最后一单19:01时许接单前往星河世纪城,19:41时已完成配送任务下线。事发时,王涛处于下班状态,故本次事故系王涛个人行为。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贺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王涛事发当日接单的APP平台生成记录,案外人郑某某的书面证词,骑手规章制度,站内张贴规章制度的照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涛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真北路出铜川路南约150米处,撞到行人原告徐某某,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徐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另查,“饿了么”系由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提供的外卖订餐平台,2017年9月,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饿了么”的授权与被告贺某公司签订了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贺某公司负责“饿了么”平台业务的配送服务。被告王涛曾为贺某公司的配送员(即骑手)。
  审理中,因被告贺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该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涛与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贺某公司的关系,贺某公司认可王涛曾系其公司骑手,为上海拉扎斯公司的“饿了么”平台业务提供配送服务,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本起事故发生时,王涛正在为“饿了么”完成配送任务,应由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公司则辩称,王涛于事发当日19:01时许接单前往星河世纪城,19:41时完成配送服务并下线,事发时王涛处于下班状态,故王涛事发时的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此贺某公司提供了事发当日王涛在APP平台点击生成记录予以佐证。由于原告未提供事发时王涛正在履行职务的相关证据,事故认定书亦未有相关记载,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酌情确定医疗费为40823.23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7.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8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XXX伤残,结合原告实际年龄,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酌情确定为8763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XXX伤残,参照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
  本案重新鉴定费为375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
  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8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634.40元、护理费人民币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四、对于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750元(被告贺某公司预缴),由被告王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王涛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82元(原告预缴),由被告王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遂文

书记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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