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地址:大城县开发区东盛大街,组织代码证:05098024-6。
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大城县××与新风路交口,与梁炳振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梁炳振、胡恩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垫付了梁炳振、胡恩云医药费用赔偿二人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另查明,梁炳振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在大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3034.65元、门诊治疗费用660元,计3694.65元,2、误工费504元3、住院伙食补助600元,4、营养费300元,5、护理费504元。胡恩云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在大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3948.54元,2误工费5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300元,5、护理费504元。徐某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3896.41元、门诊费用458元;2、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徐某某、梁炳振、胡恩云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2、交通费票据;3、保险单4、梁炳振、胡恩云的证明材料;5、本院询问徐某某的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为冀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等,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5年10月1日21时30分,徐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因原告徐某某已经赔偿梁炳振、胡恩云,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及梁炳振、胡恩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11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城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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