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夏和平、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且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后果,确定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夏和平所驾驶的鄂DF5511号起亚牌轿车及刘某某所驾驶的鄂DFX412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未主张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按照上述比例,刘某某应承担27083.74元(90279.14元×30%)。扣减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后,还应当赔偿19583.74元(27083.74元-75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夏和平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按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583.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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