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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黄某某
刘旭(北京安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款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王某某让其汇款给被告黄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偿还500000元的责任。被告黄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在书面声明中称徐某某欠其货款,证人让徐某某往黄某某建设银行汇款500000元,并表示该声明系真实意思表示,但证人在当庭陈述中又称,是王某某欠其货款,其将货给了王某某,证人将黄某某的账户提供给王某某,让王某某给黄某某打的款。由于证人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证人对自己的陈述也无证据提供,被告王某某对证人的陈述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将500000元汇款给被告黄某某,但原告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存在借款的合意,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黄某某称该款系支付证人张某拖欠的货款,但无法证实该批货物是否已给付王某某或徐某某,二被告均不认可收到货物,由于原告已将500000元给付被告黄某某,故黄某某有义务将该货款返还被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款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王某某让其汇款给被告黄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偿还500000元的责任。被告黄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在书面声明中称徐某某欠其货款,证人让徐某某往黄某某建设银行汇款500000元,并表示该声明系真实意思表示,但证人在当庭陈述中又称,是王某某欠其货款,其将货给了王某某,证人将黄某某的账户提供给王某某,让王某某给黄某某打的款。由于证人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证人对自己的陈述也无证据提供,被告王某某对证人的陈述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将500000元汇款给被告黄某某,但原告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存在借款的合意,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黄某某称该款系支付证人张某拖欠的货款,但无法证实该批货物是否已给付王某某或徐某某,二被告均不认可收到货物,由于原告已将500000元给付被告黄某某,故黄某某有义务将该货款返还被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成诚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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