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永平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朱东伟,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徐永平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永平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平诉称:徐永平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7日,杨某某向徐永平借款人民币5,5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徐永平多次催促杨某某还款,杨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徐永平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徐永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借据。意在证明:2012年6月27日,杨某某向徐永平借款5,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徐永平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徐永平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杨某某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杨某某向徐永平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杨某某向徐永平借款人民币5,5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特立此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杨某某向徐永平出具借据,确认借款5,5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现因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徐永平依据借据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徐永平要求杨某某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损失,杨某某理应给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
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张泓

书记员: 刘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