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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平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朱东伟,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徐永平诉称:2012年7月31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借款70,000元,承诺2013年8月30日偿还;2012年8月15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借款43,000元,承诺2012年8月18日偿还;2013年4月8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借款210,000元,承诺2013年12月7日偿还,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现徐永平诉讼要求徐某某偿还借款323,000元及利息(以210,000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徐永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据。意在证明:2012年7月31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借款70,000元,承诺2013年8月30日偿还;2012年8月15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借款43,000元,承诺2012年8月18日偿还;2013年4月8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借款210,000元,承诺2013年12月7日偿还,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逾期还款,则加倍给付违约金。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徐永平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徐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徐永平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徐某某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徐某某因借款70,000元向徐永平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徐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8月15日,徐某某因借款43,000元向徐永平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8日,徐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4月8日,徐某某因借款210,000元向徐永平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按月利3%计算利息,徐某某在借款方签名并按手印。上述借款共计323,000元至今未给付。
原告徐永平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永平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徐某某向徐永平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确认借款323,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徐永平要求徐某某偿还借借款3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徐永平要求徐某某偿还借款利息(以210,000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平借款人民币323,000元及利息(以210,000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05元(案件受理费6,1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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