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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平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朱东伟,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徐永平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永平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平诉称:2012年6月,徐某某分三次向徐永平借款,总计40,000元,徐某某承诺2012年8月至9月偿还,但此款至今未偿还,徐永平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偿还徐永平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徐某某负担。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徐永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借据。意在证明:2012年6月15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2年8月14日还款;2012年6月18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2年8月17日还款;2012年6月30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2年9月29日还款。
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能对原告徐永平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徐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徐永平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出具借据,约定乙方徐某某向甲方徐永平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2年8月14日还款,徐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确认;2012年6月18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出具借据,约定乙方徐某某向甲方徐永平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2年8月17日还款,徐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确认;2012年6月30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出具借据,约定乙方徐某某向甲方徐永平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29日还款,徐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6月15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出具借据,可以证实徐某某向徐永平借款10,000元的事实;2012年6月18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出具借据,可以证实徐某某向徐永平借款15,000元的事实;2012年6月30日,徐某某向徐永平出具借据,可以证实徐某某向徐永平借款15,000的事实。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徐永平要求徐某某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徐永平要求徐某某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6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张泓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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