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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起向原告的女儿杜蕾蕾借款,杜蕾蕾先后从原告及杜馨馨处筹集借款项共计105万元借给被告,约定利息为2分利。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后就不再支付。期间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102万元。2016年1月1日,杜蕾蕾与被告对账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为2分利,借款18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36万元的借条一张(本金100万元加利息36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2分,故借条体现总金额为136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性;
2.借条两份(复印件)、银行打款凭证两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自2015年6月,由杜馨馨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利。杜馨馨的银行账户流水能体现自2015年7月起,被告按月支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自2015年10月起开始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2000元,上述利息截止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12月;
3.银行交易明细单三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按利息2分利支付12000元利息,上述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徐某某出示的证据未质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6月起,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万元。原告徐某某的女儿杜蕾蕾、杜馨馨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借款95万元,通过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于借款后偿还3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经对账,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共计13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并给原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经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二分。现原告主张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月利一分计算利息,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边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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