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培权,职务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徐某某盖办公楼工程款1,2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7.4%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即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11日利息1,250,000.00元×(6.65%/年×151天+6.40%/年×28天+6.15%/年×643天)÷12个月÷30天=178,395.8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鑫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2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8,395.83元,合计人民币1,428,395.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934.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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