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阳原县。
原告徐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辛堡乡小关村。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被告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徐建国诉被告甄某某、张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徐建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甄某某、张磊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徐建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6日,原告徐某某驾驶冀G×××××号货车行驶到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97公里+500米处时,遇甄某某驾驶冀GE3225挂号重型货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人员受伤轻微,车辆损坏。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9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6日,原告徐某某驾驶冀G×××××号货车行驶到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97公里+500米处时,遇甄某某驾驶冀GE3225挂号重型货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人员受伤轻微,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甄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11元。徐某某驾驶冀G×××××号货车经过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鉴定车损15335元,花鉴定费3000元,花施救费9000元。
另查明,冀GE3225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驾驶本、行车本、报告单、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411元、车损1533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46元。对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徐建国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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