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高林村镇何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秀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路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因工受伤致残,原告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被告的合理费用。原告对被告受伤后,徐水县劳动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以及经有关部门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停工留薪认定等未提出异议,同时对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06号仲裁裁决主文中第二、三、五、七、九项的裁决内容及数额认可,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对该仲裁裁决主文中第二、三、五、七、九项的裁决内容及数额予以采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主文第一、四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计算依据的被告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在原告处的出勤表证实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129元的事实,并主张应按河北省平均工资3296元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06号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月平均工资按37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6元计算为宜。原告提出仲裁裁决第八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赔偿项目,认为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中予以解决的主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裁决第八项被告应享有在原告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及起止日期,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该项计算依据的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均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6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并参照河北省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8元(13个月×3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96元(26个月×3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60元(10个月×32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76元(6个月×3296元)、工伤医疗期的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垫付的医疗费550.60元、鉴定费600元、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3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28元(5.5个月×3296元),合计20113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路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因工受伤致残,原告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被告的合理费用。原告对被告受伤后,徐水县劳动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以及经有关部门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停工留薪认定等未提出异议,同时对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06号仲裁裁决主文中第二、三、五、七、九项的裁决内容及数额认可,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对该仲裁裁决主文中第二、三、五、七、九项的裁决内容及数额予以采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主文第一、四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计算依据的被告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在原告处的出勤表证实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129元的事实,并主张应按河北省平均工资3296元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06号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月平均工资按37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6元计算为宜。原告提出仲裁裁决第八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赔偿项目,认为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中予以解决的主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裁决第八项被告应享有在原告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及起止日期,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该项计算依据的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均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6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并参照河北省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8元(13个月×3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96元(26个月×3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60元(10个月×32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76元(6个月×3296元)、工伤医疗期的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垫付的医疗费550.60元、鉴定费600元、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3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28元(5.5个月×3296元),合计20113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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