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县留村乡北高桥幼某某,住所地徐某县留村乡北高桥村。
负责人韩铁山,该幼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徐某县复兴西路26号。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县留村乡北高桥幼某某(以下简称北高桥幼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高桥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秋泉,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高桥幼某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学生李伊璠上学期间,在幼某某荡桥上玩耍时摔伤。同日,原告送李伊璠到村卫生所进行检查,又送其到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治疗,李伊璠于2014年3月5日出院。2014年5月5日至9日,原告再次送李伊璠到该院住院。原告还多次陪同李伊璠及其家长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保定法医医院等机构进行复查、康复治疗和鉴定。原告为李伊璠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6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位学生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费用遭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2、如原告能按照校方责任险合同条款提供相关材料,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给付;3、在李伊璠诉我公司校方责任险纠纷一案中,徐某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判决书。即使原告存在垫付款,完全可以通过到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原告未经理赔程序擅自起诉属于扩大损失,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为其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2014年2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学生李伊璠上学期间,在幼某某荡桥上玩耍时摔伤。原告送李伊璠到医院进行治疗,后多次陪同李伊璠及其家长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保定法医医院等机构进行复查、康复治疗和鉴定。原告为李伊璠垫付医疗费13566.40元及交通费一部。事故发生后,李伊璠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5)徐民初字1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李伊璠垫付的费用该判决未处理。
诉讼中,原告主张为李伊璠垫付医疗费13566.44元,提供票据14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2015)徐民初字193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实;主张交通费2820元,提供票据122张,称该交通费系原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及学生家长陪同学生李伊璠进行治疗、康复、鉴定所产生的。以上两项共主张16386.44元。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质证称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真实性没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证据,对2014年5月9日以后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且无证据证实与原告主张的就医次数、人数之间存在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只认可300元,但徐某法院已判决我公司承担李伊璠交通费用180元,本案中应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徐某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为伤者李伊璠垫付医疗费13566.44元,提供有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伤者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县留村乡北高桥幼某某支付伤者李伊璠的医疗费13566.44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1536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县留村乡北高桥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99元,原告徐某县留村乡北高桥幼某某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芳
书记员: 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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