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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县宏达模板租赁站、马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徐水县宏达模板租赁站。
经营者:袁占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素云,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大壮,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水县宏达模板租赁站与被申请人马某、李亚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5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马某名下银行帐户存款13.5万元予以冻结,对担保人赵娜名下用于担保的马自达轿车一辆(车牌照冀F×××××)予以查封。2017年3月15日,徐水县宏达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马某、李亚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水县宏达模板租赁站自愿撤回对马某、李亚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应解除对马某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的帐户存款13.5万元的冻结,解除对担保人赵娜名下的马自达轿车(车牌照冀F×××××)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马某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的帐户存款13.5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赵娜名下的马自达轿车一辆(车牌照冀F×××××)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1195元,由徐水县宏达模板租赁站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瓮建红
审判员 贾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贺

书记员: 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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