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
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何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建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晓晖,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砌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被告张某某书写并捺印的欠款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0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至付清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尚有58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未给付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1072元。并给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10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砌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被告张某某书写并捺印的欠款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0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至付清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尚有58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未给付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1072元。并给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10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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