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水县兴盛铸钢厂
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王怡(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水县兴盛铸钢厂,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仁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会申,该厂厂长。
被告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仁里村徐大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蒋滨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怡,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水县兴盛铸钢厂诉被告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有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县兴盛铸钢厂法定代表人张会申、被告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拖延给付原告加工费,其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县兴盛铸钢厂加工费58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保定宏泰电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拖延给付原告加工费,其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县兴盛铸钢厂加工费58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保定宏泰电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风景
书记员:耿胜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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