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牛树成
刘洪军
北京正兴东商贸有限公司
秦兵国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康明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田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树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正兴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垈东桥红绿灯西北角中车号建汽车维修厂001室。
法定代表人田小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兵国,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8层1810、1811室。
负责人吴俊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北京正兴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商贸公司)、秦兵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树成、刘洪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商贸公司、秦兵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5年12月6日5时许,秦兵国驾驶北京商贸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仓棚室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引线路口时,与杭洪雨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兵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杭洪雨无责任。
经查,京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秦兵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北京商贸公司承担。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秦兵国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兵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杭洪雨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北京商贸公司、秦兵国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秦兵国驾驶的京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管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评估费、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9195元、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731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12905元。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原告的剩余损失110905元,应由被告北京正兴东商贸有限公司、秦兵国承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驳回原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北京正兴东商贸有限公司、秦兵国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兵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杭洪雨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北京商贸公司、秦兵国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秦兵国驾驶的京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管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评估费、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9195元、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731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12905元。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原告的剩余损失110905元,应由被告北京正兴东商贸有限公司、秦兵国承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驳回原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北京正兴东商贸有限公司、秦兵国负担1270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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