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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郑明华
徐水云
廖孟龙(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程某某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王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云,。
委托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9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水云、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互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徐水云的委托代理人廖孟龙,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大通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1日12时15分许,程某某驾驶大通互联公司所有的鄂G×××××(鄂G×××××挂)号货车,行驶至鄂州市樊川大道与武昌大道交汇路口时,与徐凤枝驾驶的电动车(载谈知妍、徐水云)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谈知妍当场死亡,徐水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水云无责任。
徐水云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3天,医疗费由徐水云自付1174.80元,其他医疗费由大通互联公司垫付,并由大通互联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理赔82000元。
徐水云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项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500元,护理5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应予扣除?2、涉案主、挂车赔偿限额是多少?3、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
关于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应予扣除问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认程某某驾驶鄂G×××××(鄂G×××××挂)号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因此,程某某驾驶鄂G×××××(鄂G×××××挂)号货车因违反法律有关装载的规定,符合《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减1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大通互联公司承担。
故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主、挂车赔偿限额问题。
虽然《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但涉案车辆的主、挂车系分别向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签订的是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
当主车连接挂车运行后,其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自然加大,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故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主张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确定的赔偿责任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故在本案中,肇事司机程某某虽然已受刑事处罚,但徐水云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本次事故另案中已被判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无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抚慰金。
故不足部分应由大通互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关于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水云的损失共98931.56,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3161.4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30元、10%的绝对免赔率款9240.16元),不足部分15770.16元,由大通互联公司承担。
因大通互联公司已付赔款5000元,故其还应向徐水云支付赔款10770.16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80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徐水云83161.40元。
三、大通互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水云支付赔款10770.16元。
四、驳回徐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大通互联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负担166元,由大通互联公司负担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应予扣除?2、涉案主、挂车赔偿限额是多少?3、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
关于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应予扣除问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认程某某驾驶鄂G×××××(鄂G×××××挂)号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因此,程某某驾驶鄂G×××××(鄂G×××××挂)号货车因违反法律有关装载的规定,符合《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减1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大通互联公司承担。
故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主、挂车赔偿限额问题。
虽然《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但涉案车辆的主、挂车系分别向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签订的是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
当主车连接挂车运行后,其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自然加大,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故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主张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确定的赔偿责任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故在本案中,肇事司机程某某虽然已受刑事处罚,但徐水云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本次事故另案中已被判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无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抚慰金。
故不足部分应由大通互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关于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水云的损失共98931.56,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3161.4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30元、10%的绝对免赔率款9240.16元),不足部分15770.16元,由大通互联公司承担。
因大通互联公司已付赔款5000元,故其还应向徐水云支付赔款10770.16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80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徐水云83161.40元。
三、大通互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水云支付赔款10770.16元。
四、驳回徐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大通互联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负担166元,由大通互联公司负担334元。

审判长:柯君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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