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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林家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牙克古市。委托代理人傅月,呼伦贝尔市牙克市新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家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佳奇支付工程款11848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佳奇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完全部款项为止;3、诉讼费由林佳奇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某某与林佳奇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在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哈尔滨市平房压缩天然气二期工程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地点在哈尔滨市平房压缩天然气母站。工程为旧楼部分更换及二期工程安装,包括给排水、采暖、消防(管道、室内采暖)电气及弱电安装。综合楼(旧楼)面积为1535平方米,每平方米支付43元,合计66005元;其余(二期工程)面积为1312平方米,每平方米支付40元,合计52480元,总计118485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完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由林佳奇提供主材料及辅助材料。徐某某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5日完成工期并交付使用。工程完成后林佳奇至今不予支付人工费,徐某某和干活工人分别在2013年11月、2014年、2015年多次找到林佳奇索要人工费,林佳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提起诉讼。林佳奇辩称,徐某某诉请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某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林佳奇(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哈尔滨市平房压缩天然气二期工程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2、施工项目及要求:(旧楼部分更换及二期工程安装,包括给排水,采暖,消防,(管道、室内采暖),电气及弱电安装)3、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承包方式:(1)乙方包工(所有改造的人工费)4、工程期限_天;开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5、合同价款:综合楼1535平米。为每平米43元计人民币总计66005元其余面积为1312平米,每平米40元整总计为52480元整,合计人民币11,485元整。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整。第五条工程变更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并拟定工程变更单,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双方约定按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此合同签订,按工程量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的工程量。2、工程验收合同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3日后并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间向乙方结算工程款.3、甲、乙方同时验收后付清。扣除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回访费,施工完成后第二年8月1-8月15日停汽以后剩余款项给予结清。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书写两份“哈尔滨市.平房区压缩天然气二期工程.给排水.消防.电气人工费.工日汇总记录”,第一份记录载明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施工人姓名为徐某某、程晶、徐鑫、陈浩、崔林山、吴守彦、朱昌和,工作时间为当月10日-30日,合计105个工日×180元﹦18900元;第二份记录载明时间为2013年10月,施工人姓名为徐某某、程晶、徐鑫、陈浩、崔林山、吴守彦、朱昌和,工作时间为当月1日-18日,合计126个工日×180元﹦22680元。徐某某在第一份记录空白处书写“总钱数80640元”,林佳奇在第一份记录底部书写“属实有工人进行施工付一部分人工费甲方原因没有结清.证明人林佳奇”。涉案工程2013年9月16日开始施工,徐某某称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施工过程中,双方未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林佳奇称徐某某不服从项目部安排,严重影响工期和施工进度,其施工部分于2013年12月发包方收回,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5、6月,系发包方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本院另行指定的期限内举示其实际向发包方实际交纳罚款(林佳奇说法,应为违约金或赔偿的损失)、徐某某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其他施工方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实际施工人崔林山与陈浩乘火车从牙克石来过哈尔滨;2015年1月,林佳奇为徐某某出具过一张便条,其上载明监察局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工程名称及2013年9月15日开始施工等内容;2015年12月5日,手机号137××××4015给187××××3388打电话,前一电话号码为徐某某手机号,后一电话号为林佳奇使用的手机号。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平房压缩天然气二期工程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施工承包合同、火车票、工日汇总记录、便条、通话详单、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佳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月,被告林佳奇委托代理人夏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徐某某主张林佳奇给付118485元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林佳奇举示证据载明徐某某施工时间是2013年8月至11月,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施工完成后第二年8月1日至15日,即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而林佳奇书写并签字的便签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根据徐某某陈述及便签内容可确定,2015年1月徐某某曾向林佳奇主张过工程款,故2015年1月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12月5日,徐某某曾给林佳奇打过电话,徐某某称打电话是为索要工程款,虽未举证证实,但从几份证据的关联性可确认上述内容,故自2016年12月5日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徐某某主张林佳奇给付118485元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某某举示证据可证实其与林佳奇签订合同,林佳奇对于工人进行实际施工亦已签字确认,故林佳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佳奇虽抗辩称徐某某尚未施工完毕、由他方继续进行施工,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18485元,徐某某自认林佳奇已支付2000元(借款名义支付),该款项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林佳奇自认徐某某施工至2013年11月,徐某某主张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佳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116485元;二、被告林佳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自2013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以1164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林佳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鑫
审判员 蒋丹凤
审判员 张春阳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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