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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嫩江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曹宪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嫩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嫩江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之军,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李佐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宗强,嫩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在本案庭审中查明,上诉人徐某某在2015年6月份通过在嫩江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档案得知,嫩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2日为原审第三人王利民颁发了嫩江县国用(2014)第140099号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5433.78平方米。徐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首次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徐某某在2015年6月得知嫩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2日为原审第三人王利民颁发了嫩江县国用(2014)第140099号土地使用证,因此徐某某最迟应于2015年12月份提起行政诉讼,现徐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首次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已远超过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伟华
审判员 王凤
审判员 何龙航

书记员: 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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