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旭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期间虽已届满,但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第五条对于维修费的约定为由于乙方导致租赁房屋质量或房屋的内部设施损毁,维修费由乙方负责,而孝昌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为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故不能凭此认定为系乙方导致。但被告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管理、保管负有责任,租赁房屋在租赁期内起火毁损,系承租人未尽妥善的管理保管之责,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管理使用,但原告需从该租赁房屋内通行,并经常将自己的电动车置于该租赁房屋内充电,也在使用该租赁房屋,未将租赁物完全交付承租人,致承租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目的、或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亦构成违约。故对租赁房屋的起火毁损,因起火原因不确定,不能判定系谁之责,双方应根据自己对租赁房屋的使用、管理责任和各自违反合同相应情形,分担责任。被告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负有责任,亦主要使用租赁物,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出租人,未将租赁物完全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房屋通行,为电动车充电,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当承担所造成损失的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房屋维修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共计970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218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期间虽已届满,但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第五条对于维修费的约定为由于乙方导致租赁房屋质量或房屋的内部设施损毁,维修费由乙方负责,而孝昌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为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故不能凭此认定为系乙方导致。但被告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管理、保管负有责任,租赁房屋在租赁期内起火毁损,系承租人未尽妥善的管理保管之责,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管理使用,但原告需从该租赁房屋内通行,并经常将自己的电动车置于该租赁房屋内充电,也在使用该租赁房屋,未将租赁物完全交付承租人,致承租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目的、或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亦构成违约。故对租赁房屋的起火毁损,因起火原因不确定,不能判定系谁之责,双方应根据自己对租赁房屋的使用、管理责任和各自违反合同相应情形,分担责任。被告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负有责任,亦主要使用租赁物,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出租人,未将租赁物完全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房屋通行,为电动车充电,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当承担所造成损失的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房屋维修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共计970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218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545元。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祝荣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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