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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欧阳平、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接收案款。
被告:欧阳平(曾用名欧启平),农民。
被告:刘某某(被告欧阳平妻子),农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欧阳平、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平、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阳平、刘某某夫妻偿还借款7.5万元,并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欧阳平同在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开采铁矿时相识并结交为朋友。2014年5月18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欧阳平因承包铁矿需资金,分别向我借款4万元、5万元,出具借条二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欧阳平、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偿还1.5万元后,我多次索要剩余借款,二被告未偿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欧阳平向原告徐某借款40000、50000元用于承包铁矿,并出具借条二份,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支付利息。被告欧阳平、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偿还1.5万元后,对剩余借款未偿还,致原告徐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剩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欧阳平向原告徐某借款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某某偿还15000元后,还有剩余借款75000元未偿还,原告徐某对此事实予以自认。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欧阳平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徐某与被告欧阳平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75000元并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欧阳平、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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