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飞、徐南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责人:王东平,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094773—8。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1496.7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J×××××小型客车由温泉镇向杨柳湾镇方向行驶,途经温泉镇××组事故地点时,遇对向行驶由徐某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左转弯,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徐某某与被告张某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7708.71元。原告出院后,经英山人民医院司法鉴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因该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且张某所驾驶的鄂J×××××小型客车在平安英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英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认为自已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平安英山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626.69元及给付原告4500元现金,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给被告。被告平安英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我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己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也要按责承担;3、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受害人因该起事故受伤的事实、交通警察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通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主张该起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平安英山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来承担责任,对该二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因其昏谜不醒,由其岳父陈定友及被告张某随同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因陈定友不知徐某某的身份名称,只知其曾用名“徐南桥”,遂在急诊科用“徐南桥”登记抢救,2017年4月24日当天的抢救费用2626.69元,由被告张某另行支付,第二天原告徐某某便转入英山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徐某某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7708.71元,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了4500元。原告出院后,经英山人民医院司法鉴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被告张某及被告平安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03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930元、护理费775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173.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2930元、护理费775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888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92.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鉴定费用6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徐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与被告张某先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26.69元及给付的现金4500元一并予以结算);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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