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全
李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徐某
刘怀军(四川简阳俊杰法律服务所)
蔡世平
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全,男,生于1971年9月2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生于1991年10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怀军,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世平,女,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蔡世平,系徐某母亲。
上诉人徐某全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蔡世平、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3)简阳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舟,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军,被上诉人蔡世平,被上诉人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徐某全与第三人蔡世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第三人徐某为徐某全、蔡世平的婚生子女。2009年,徐某与徐某全、蔡世平共同出资,共同修建了坐落于简阳市芦葭镇岳王村4组的村镇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徐某、徐某全、蔡世平、徐某,于2010年1月13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简农房权字第030406567号),房屋登记于徐某全名下。徐某全与蔡世平于2011年11月1日经简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简阳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坐落于简阳市芦葭镇岳王村4组房屋、双流县交龙港家俱厂的厂房、汽车等价值约为27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徐某全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约28万元,除欠长女徐某的5万元外,其余约23万元由原告徐某全负责偿还;……。”徐某全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徐某全与被上诉人蔡世平离婚诉讼中,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以(2011)简阳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对徐某全与蔡世平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第三项内容为“坐落于简阳市芦葭镇岳王村4组房屋、双流县交龙港家俱厂的厂房、汽车等价值约为27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徐某全所有……”该项有关讼争房产归属的表述指向的是讼争房屋整体,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某全拥有(2011)简阳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所分割到的本案讼争房屋中的夫妻共有财产部分”错误。本案讼争的坐落于简阳市芦葭镇岳王村4组房屋归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上诉人徐某全关于一审判决对讼争房产的处置因与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而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徐某、徐某直接起诉要求分割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所有权的讼争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徐某与徐某如果认为(2011)简阳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3)简阳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徐某全与被上诉人蔡世平离婚诉讼中,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以(2011)简阳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对徐某全与蔡世平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第三项内容为“坐落于简阳市芦葭镇岳王村4组房屋、双流县交龙港家俱厂的厂房、汽车等价值约为27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徐某全所有……”该项有关讼争房产归属的表述指向的是讼争房屋整体,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某全拥有(2011)简阳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所分割到的本案讼争房屋中的夫妻共有财产部分”错误。本案讼争的坐落于简阳市芦葭镇岳王村4组房屋归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上诉人徐某全关于一审判决对讼争房产的处置因与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而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徐某、徐某直接起诉要求分割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所有权的讼争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徐某与徐某如果认为(2011)简阳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3)简阳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徐某负担。
审判长:梅波
审判员:刘兆阳
审判员:严霁云
书记员:卓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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