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所欠债务70000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徐某某因建筑工程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月息2分,分季度支付,按年度结算,随要随还。但其后被告仅支付29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四次书面承诺还清借款本息,如到期未能清偿,则将其在青石磙开发的一套别墅抵债。2017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并约定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徐某某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扣息12000元,于2014年支付利息29000元,2015年支付利息10000元,700000元并非实际借款数额。2、原告所收高额利息所形成的欠据不应认定。3、如欠条未注明利息则不应支持。4、违约金不合法,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8年3月30日徐某某出具的700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到2017年底经结算徐某某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仅承认欠条系本人出具,但实际向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表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算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和房屋产权出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徐某某承诺还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0元,如不能还款则用青石滚别墅向原告抵债,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认为承诺书与700000元欠条矛盾,不应同时存在;房子的购买协议只有徐某某的签名,原告没有签名,是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合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存在利息约定,则与违约金的约定重复,不合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3年9月19日徐某某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分,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自述除该200000元外双方再无其他借款,如依据证据三的200000元本金计算,证据一中的利息400000元明显高于原约定的月息2分,故本院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实际欠款利息将据实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欠条原件),700000元欠条出具的时间在承诺书之后,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条件下先承诺以别墅抵债,双方对转让别墅达成合意,但未实际履行,又与原告结算了本息并再次承诺还款,二者并不矛盾,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承诺书及房屋产权出售(转让)协议均未提及实际欠款本金或利息,仅能证明被告承诺以别墅抵债,故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徐某某向徐某某支付利息51000元的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扣除了利息12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清单系由被告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9日,被告徐某某因建筑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季度提前支付。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15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按时还清欠款,否则以别墅一套抵债。2017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产权出售(转让)协议书,表明以别墅一套向原告抵债,并约定违约金10000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0元欠条,再次重审房屋抵款及违约金事项。另查明,被告已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9000元,本金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负有相应的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7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2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时应当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闵齐飞
审判员 余亩千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 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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