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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湖北省凤山镇大塘垸村7组。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鲁朝阳,被告刘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42000元;3、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4、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由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徐某某(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92001),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自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计作1个月,每月计息一次,不足1个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赵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某某在前述借款合同中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吴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王某某汇款4.5万元、5万元,并现金支付0.5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王某某当日出具10万元的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二份、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二份,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王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偿还10万元的本金。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王某某亦应予以承担。被告赵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就王某某向原告承担的上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的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
三、赵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王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1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审判长 彭 萍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曹 荔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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