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彭胜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彭胜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彭胜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4666.67元;3、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4、被告叶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由被告潘某某、彭胜从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被告彭胜从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某某系叶某某的妻子,应与叶某某一起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徐某某(出借人)与被告叶某某(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91501),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自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计作1个月,每月计息一次,不足1个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叶某某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可委托第三方追收,由此所产生的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彭胜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叶某某在前述借款合同中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吴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叶某某汇款19万元,被告叶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叶某某的银行账号、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叶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叶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叶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叶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叶某某亦应予以承担。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彭胜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就叶某某向原告承担的上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的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
三、被告彭胜从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彭胜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56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审判长 曹 荔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彭 萍
书记员:徐永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