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曲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吴某、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吴某驾驶豫01/25656变形拖拉机沿公安县斗湖堤镇斗黄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07分,在江南修理厂路段,被告吴某向右转弯时,不慎与右侧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误工日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吴某驾驶豫01/25656变形拖拉机属于其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驾驶豫01/25656变形拖拉机属于其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6049元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2.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120天÷365天)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为标准计算;3.误工费15563元(27051元×210天÷365天)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4.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4650元(50元×93天);6.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21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8.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9.伤残赔偿金129844元(27051元×20年×24%),关于该项是否应按城镇户口为标准计算的问题,被告认为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当庭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居住的斗湖堤镇潺陵蔬菜场现在已纳入县城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伤残标准可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上述损失费用合计242743元。该款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咏

书记员:夏梦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