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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有勤,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管有勤,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年化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86,79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鑫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被告于2005年6月成立的一人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14年8月,被告以500万元转让50%的股份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因被告隐匿债务,股权变更后,公司出现大量债务,银行账户被查封导致业务无法进行,为此原告蒙受巨额亏损。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200万元将股权转回给被告,被告分5期付清转让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依此诉诸本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实际上被告认为转让款和欠款一共还结欠原告1,307,076.50元。原告曾拿走公司的价值7万元的铲车、23万元的混凝土,被告还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给了原告2万元,剩余部分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给其他供应商的钱,综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679,717.50元。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没有以物抵债的事情,也没有收到过被告的现金,对于供应商的钱应该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在退出时又重新结账过,应以重新结账为准,重新结账就是被告应付原告98万余元。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在2017年10月28日还写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均没有履行,故诉讼时效没有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鑫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鑫青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自被告处以500万元受让50%的股权成为鑫青公司的股东。
  2015年7月2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将持有鑫青公司全部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2、甲方自2015年8月至12月分5期支付乙方股权转让款,每月26日按时支付(每月一期),每期支付40万元;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股权转让款,乙方有权收回属于自己的股份;3、在本协议转让前甲、乙双方合作期(2014年5月-2015年5月)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具体双方所承担的应收应付款由双方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为凭(如2014年5月-2015年5月期间属公司遗漏的债权债务双方凭发票单据等经双方确认后共同承担);4、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一人承担,与乙方无关;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甲方进行,乙方不得再公司名义进行任何活动,如乙方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导致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需全部赔偿;5、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只要按时支付乙方股份转让款后,除本协议涉及的金额,乙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可无限期使用现有公司土地及厂房,若遇动迁或土地改良后全部款项由甲方所有;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且不可撤销或解除,若任何一方撤销的,需支付对方本协议全部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
  同日,双方形成《关于本公司2014年5月-2015年5月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约定:1、因自2015年6月起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故公司所有经营权归被告负责,所以关于双方合作期间(2014年5月-2015年5月)的债权债务所处理的一些事宜签订以下协议;2、本公司自2014年5月-2015年5月期间的债权债务划分(公司应收应付款)已由公司财务制表给双方确认签字加盖公司公章认可;3、双方各自结算所属应收应付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986,794元,该所欠款被告可拿公司2015年6月分后由被告经营本公司的商品砼料抵冲归还原告,每月双方确认商品砼单价,被告按市场(以阿唐、勤鹏为参考)现金购砼价下降20元/立方计算提供给原告;4、被告所提供的原告的砼料应按国家标准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如被告提供砼料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
  2015年7月27日,被告手写欠条两份,分别书写内容为:“欠徐某某股份转让款贰佰万元(¥2,000,000元),欠款人:徐某某”。“欠徐某某合作期间的结算款玖拾捌万陆仟柒佰玖拾肆元正(¥986,794元),欠款人徐某某”。
  2017年10月28日,被告又手写名为《关于徐某某与徐某某鑫青公司股份结算》的材料一份,载明:“因原鑫青公司赔偿款已被徐某某处理归还原欠款人(自己),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2017年11月中旬将一次性解决分层对冲,有徐某某在安徽肖县开发房产,明珠城;2、如第一方案徐某某不能呈现,于2017年12月底一次性现金结算支付徐某某;3、如第一、第二方案都不能呈现,徐某某将盈港路540#542#商铺、留水园159弄59号作价抵押徐某某。”徐某某在该材料末尾签字落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股份转让协议》、《关于本公司2014年5月-2015年5月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欠条、《关于徐某某与徐某某鑫青公司股份结算》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另举证由原、被告签字,鑫青公司盖章,于2015年7月18日形成的《2015年徐某某应付账款汇总表》一份,证明其中序号1、2、5、6的供应商的款项1,359,717.50元原为原告应付,但由被告垫付,该笔款项应由原告在款项中冲抵。对此,原告表示汇总表的日期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该款项已经被结算覆盖。
  庭后,被告另提供案外人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件两份,证明徐某经被告指示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8月9日分别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2,000元、4万元,合计62,000元,汇款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款系由被告指示支付,与其本人无关。原告对两页汇款明细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如果系原件则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曾通过以物抵债、转账、代付供应商款项等方式已经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欠款1,679,717.50元,但被告除举证62,000元汇款明细外,未举证证明以物抵债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能否抵销本案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该汇总表形成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早于《关于本公司2014年5月-2015年5月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且该汇总表的外观表现亦符合补充协议第2、3条的形式要件,即双方确认签字并加盖公章认可,故该款项已经在2015年7月27日双方形成补充协议时已经做了结算和覆盖,无法说明被告另外持有原告的债权,且在同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中又再次认可结欠原告的款项与《股份转让协议》、《关于本公司2014年5月-2015年5月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的结欠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已付原告1,679,717.5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证据分析,被告已付原告款项仅为62,000元。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5年7月27日,被告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12月26日,然被告在2017年10月28日仍在向原告出具支付款项的还款方案,说明被告仍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从该日重新计算,后原告于2019年6月诉诸本院,亦在诉讼时效之内,原告的合法债权仍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实际系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股权转让款1,938,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3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6元,减半收取,计12,75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90.1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2,46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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