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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歉与梁某为、梁占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歉
王光琦(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梁某为
梁占一

原告徐歉,女。
委托代理人王光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为,女。
被告梁占一,男。系被告梁某为之父。
原告徐歉与被告梁某为、梁占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为、梁占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梁某为、梁占一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诉后,既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反证,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梁某为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未清偿、梁占一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梁占一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理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为、梁占一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为、梁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所借原告徐歉的借款5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梁某为、梁占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诉后,既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反证,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梁某为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未清偿、梁占一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梁占一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理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为、梁占一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为、梁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所借原告徐歉的借款5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梁某为、梁占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魏娜

书记员:李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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