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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2012年9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深圳市。
法定代理人徐波,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于冬萍,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小辉,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代表人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欢、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彭小辉、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冬萍及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彭小辉、赵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0时5分左右,彭小辉驾驶鄂FE98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西路柿铺街“郑记牛腩面馆”门前,未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于冬萍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徐某某)相撞,造成于冬萍、徐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小辉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冬萍骑行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751.6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另查明,彭小辉驾驶的鄂FE9826号肇事车辆系赵某某所有,彭小辉系赵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于冬萍、徐某某二人受伤,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二人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88722.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损失总额为52803.9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为234418.25元,剩余损失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彭小辉、赵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彭小辉、于冬萍均违反交通法规,致于冬萍、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冬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彭小辉、于冬萍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彭小辉的雇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彭小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鄂FE9826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赵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393.55元(28729元/年÷365天×5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80元,合计332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于冬萍、徐某某二人受伤,于冬萍也提起了诉讼,鄂FE9826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二人的损失,本院根据二人各自损失比例分项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获得5.4%的赔偿即5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获得0.2%的赔偿即220元。不足部分2565.15元,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即1795.61元,另30%即769.54元由于冬萍承担,由于原告未起诉于冬萍,故对于冬萍所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以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55.61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已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5.6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

书记员:叶凌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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